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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级法院财产保全规定
时间:2024-07-19

苏州中级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院管辖区域内发生的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制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其财产或者为防止对判决的执行造成妨害,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临时措施。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起诉状(副本); 申请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应写明申请理由、保全措施的种类、范围和数额等内容; 有关证据材料,如诉讼请求的依据、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其财产的证据等; 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财产保全: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转移、隐匿、变卖其财产的;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转移、隐匿、变卖其财产,或者有转移、隐匿、变卖其财产意图的;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审查**

第六条 本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事项:

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保全证据是否充分; 保全措施是否适当; 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担保。

第七条 本院对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后,作出如下裁定:

准予保全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书,并采取保全措施; 不准予保全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裁定书,并说明不予保全的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有其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发出补正通知书,并限期补正。 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保全措施解除或者变更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书。

第四章 保全措施的执行

第八条 本院委托本院执行局执行保全措施。执行局收到保全裁定书后,应当在24小时内执行保全措施,并出具执行凭证。

第九条 执行保全措施的种类包括:

查封:对被申请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予以封存,并禁止被申请人处分、使用; 扣押:对被申请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予以扣置,并禁止被申请人处分、使用; 冻结: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财产予以冻结,并禁止被申请人划转、变卖; 其他保全措施: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其他必要的保全措施。

第十条 执行局执行保全措施时,应当依法听取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制作执行笔录。

第十一条 执行局执行保全措施后,应当制作执行情况报告,报本院备案。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变更和撤销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保全原因的,可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审查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保全措施的种类或者范围不适当或者担保数额不足的,本院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变更保全措施。变更保全措施应当作出变更裁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财产保全:

保全错误的; 被申请人已按规定提供担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 保全措施的期限届满的; 诉前保全的,原告未在起诉期限内起诉的; 诉讼中的保全,经判决或者裁定后,已经执行或者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撤销财产保全,应当作出裁定书,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解除保全措施后,如有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局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恢复被保全财产的处分、使用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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