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财产保全是诉讼活动中的一种措施,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暂时性措施,以确保在诉讼完结前主张权利的能力。
第三条 财产保全包括查封、冻结、扣押、公示催告、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强制执行等措施。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应当提供能够明确需要保全的事实和理由,并出具能够使财产保全目标获得有效保护的证据。
第五条 法院在审查涉及财产保全的案件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未能提供担保或者提供了担保但法院认为不够确保申请人能够承担责任的,可以不予支持申请。
第六条 法院决定财产保全时,应当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和财产保全的需要,合理确定保全财产的范围和期限。保全财产的范围和期限有变化的,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变更。
第七条 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财产保全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法院提起复议;逾期不复议或者经复议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法院可以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于恶意滥用财产保全措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法院应当及时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条 财产保全决定的执行以法院指定的执行机关为准。
第十一条 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变更住所、营业场所或者信息联系方式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执行机关和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于执行期满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法院对解除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予以决定。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阻碍财产保全的实施;法院的决定机构、机关等依法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保全等措施时,有权要求民事和行政部门提供财产信息,并协助执行;公安机关、税务机关、银行等有关单位接到法院通知后,应当根据法院的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
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费用由申请人负担,但致使被申请人可以获得赔偿的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本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