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解除 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3-12-02
财产保全解除 民事裁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承担债务,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本院对申请进行了审查,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财产保全决定。
然而,经查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债权存在确凿性,并且无法证实被申请人的财产构成可供执行的标的物。此外,本院发现,原告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已将被保全物品申报不详,并未提出足够材料支持其要求。因此,根据适用程序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上述情况及考虑到公正、公平的原则,本院决定解除本案中的财产保全决定。
被申请人、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对此裁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但必须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行使。
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