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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出资法院只冻结一部分
时间:2024-05-23

股东认缴出资法院只冻结一部分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因债务纠纷进入执行程序时,法院对认缴出资是否予以全部冻结,存在争议。本文拟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阐述股东认缴出资法院只冻结一部分的情形,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判断提供参考。

认缴出资的性质

根据《公司法》第23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可评估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第36条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应当足额缴纳,可以一次缴足,也可以分期缴足。股东一次缴足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30日内缴足;分期缴足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由此可见,股东认缴出资是股东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体现为一种债务关系,而非债权关系。

认缴出资冻结的适用条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第104条规定,采取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由此可见,认缴出资是否予以冻结,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股东存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二是该义务具备可执行性,即该义务具体、明确,具有数量界限,且具有可强制执行性。

法院只冻结部分认缴出资的情形

根据前述分析,法院只冻结部分认缴出资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 股东仅欠缴部分出资。即股东已缴纳部分认缴出资,但仍有剩余部分未缴纳。对于已缴纳部分,不具有可执行性,不予冻结;对于未缴纳部分,符合冻结条件,予以冻结。
  2. 认缴出资协议约定分期缴纳,到期未缴。债权人向股东催告后,股东仍未履行,则该债务具有可执行性,可以冻结,但仅限于已到期的认缴出资。
  3. 有证据证明认缴出资并非真实意图。例如,股东在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为规避债务而以虚假出资或虚增出资方式逃避追偿,则该认缴出资不具有可执行性,不予冻结。
  4. 认缴出资是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该类认缴出资需要先评估作价后才能确定出资额,在作出评估作价前,由于该出资缺乏可执行性,不予冻结。

法院冻结后审查程序

法院对认缴出资采取冻结措施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认缴出资是否存在、认缴出资是否真实有效、认缴出资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等。审查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审查,认定冻结的不符合冻结条件的,应当解除冻结。

解除冻结的途径

股东可以采取以下途径申请解除冻结:

  1. 提供证据证明认缴出资不具备冻结条件。例如,提供证据证明已缴纳认缴出资、认缴出资协议约定分期缴纳且已全部缴纳等。
  2. 提供担保。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保证股东履行全部认缴出资义务。符合规定条件的,法院可以解除对认缴出资的冻结。

结语

股东认缴出资是否冻结,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确定。对于符合冻结条件的认缴出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冻结;对于不符合冻结条件的认缴出资,不予冻结。在冻结后,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解除冻结条件的,依法解除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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